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
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
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
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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