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916號令修正發布第 33條、第36條至第39條、第65條、第84條條文,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司法院(89)院臺廳行一字第 1600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84條,自8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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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2月26日司法院(90)院臺廳行一字第04978號函修正發布第4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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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4月10日司法院(92)院臺廳司一字第09525號函修正發布第29 條、第33條、第37條;增訂第4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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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26208號令修正發布第 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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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010023736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33條、第36條、 第48條之1、第84條;增訂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8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 章名;除第4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第33條、第48條之1條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101年9月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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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 1030032567號令修正發布 第35條、第82條、第8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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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754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1條、第15條、第27條、第28條之4、第45條、第48條、第84條; 增訂第6條之1至第6條之5、第18條之1;刪除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8月15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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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916號令修正發布第 33條、第36條至第39條、第65條、第84條條文,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六次修正
。為因應業務需求,高等行政法院得各設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地方行政
訴訟紀錄科,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五條
及第八十四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或視業務需要,各設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地方行政訴訟紀
    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
    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依
    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
    法院另定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
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
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
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
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因應
    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其餘未修正。

紀錄科或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爰修
    正第一項。
二、其餘未修正。

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
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
〔立法理由〕
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紀錄科或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應用簿冊、表單,其
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

設有審查科者,其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原處分、訴願案卷之調取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並通知答辯等事項。
十、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
未設審查科者,第一項之職掌由紀錄科或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地方行政
訴訟紀錄科掌理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爰修
    正第四項。
二、其餘未修正。

紀錄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法官、庭長、院長核閱
。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
院長核閱。
〔立法理由〕
一、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就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第四章之一,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