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
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
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
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又為配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名稱之
修正,將第一項引用之該標準名稱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
二、第三項所定「成殘」、「殘廢」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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