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90027915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 6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5條至第37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保險撫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行政院臺防字第6726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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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6年11月14日行政院臺防字第6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增訂第17條、第35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 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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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49年6月30日行政院臺防字第3624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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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1年10月20日行政院臺防字第669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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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59年10月5日行政院臺防字第89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 稱:陸海空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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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67年6月28日行政院臺防字第56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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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1年6月27日行政院臺八十一防字第22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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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1000356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第24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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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9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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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23986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7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34 條;刪除第39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 4558號公告發布第7條序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序文所列屬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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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295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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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90027915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 6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5條至第3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原名稱為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自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十次修正,並
為配合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名稱,於五十九年十月五日
修正名稱,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及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涉及對身心
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修正為「
    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與「傷殘」、「成殘」、「
    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致身心障礙」及「身心障
    礙等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三、增列經免除職務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為要保機關應退還被保險人
    自付保險費及退保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修正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
    權利時效為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保險承保機構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保險要保機關為依法進用軍人之下列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五、公立學校。
六、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七、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將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委任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及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及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及稽核。
八、死亡及身心障礙給付案件之事故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十、業務與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及轉報。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立法理由〕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及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及對身
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第八款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
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與原「殘廢」用語內涵相同,非限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致身心障礙日
期、奉准育嬰留職停薪、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或退伍、除役、
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日
期之月份。
〔立法理由〕
將所定「成殘」之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六條之說明。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死亡及致身心障礙之原因,準
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理由〕
將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六條之說明。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
患病,因治療尚未終止或無法確定其身心障礙等級,而於保險失效後一年
內,因同一原因傷劇,經國軍醫院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由後備指揮
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送承保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將所定「殘廢」、「殘等」、「成殘」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等級」及「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
說明。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
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
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
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又為配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名稱之
    修正,將第一項引用之該標準名稱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
二、第三項所定「成殘」、「殘廢」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辦理本保險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
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
    軍事情報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指揮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
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依檢定結果鑑定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
。
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
審議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殘廢」、「成殘」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
」、「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被保險人對後備指揮部鑑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保險給付決定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後備指揮部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
果相同時,被保險人不得以同一身心障礙原因申請再鑑定。
後備指揮部對同一事故,得依軍人撫卹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辦理本保
險之身心障礙給付。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傷殘」及「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
發症,使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
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立法理由〕
所定「成殘」、「殘等」、「殘廢」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致身心障礙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
原因死亡已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發給死亡給付與身心障礙給付所差之金
額。但身心障礙等級加重經領取給付差額後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身心障
礙等級已超過六個月者,免扣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前已領之金額,僅扣除
身心障礙等級加重部分之金額。
〔立法理由〕
所定「成殘」、「殘廢」、「殘等」之用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及「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
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
    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立法理由〕
一、除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軍官、士官撤職之懲罰外
    ,因軍官、士官為廣義公務員,其一定之違失行為仍有依法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核予免除職務、撤職懲戒之可能。又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無撤職規定之適用,為符合實務現況及
    各身分別之適用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指承保機構核付保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
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
    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
    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
定,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滅時效為十年,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及第二項有關時效之規定年限,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