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
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立法理由〕
一、撫卹申請案除應由核定機關組成審查會審定外,尚須就審定結果簽奉
    核定,撫卹金亦自核定後始為發放,為符合實務作業現況,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撫卹金發放之執行性事項,因現行條文
    第四項已明定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為免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調整為第
    二項。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項次調整為第
    三項,並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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