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
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
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
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另有關「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所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
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犯罪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
情形,則由保護機構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
求,且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
,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照顧服務之空窗期,並
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
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
措施,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犯
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
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
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補助對象、數額
、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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