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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 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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