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監視查驗依原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規定申請登 記,爰明定登記之授權依據。 二、另依監視查驗實務作法,報驗義務人辦理監視查驗登記應符合之要 件已於第三十三條規範由標準檢驗局規定,無應符合特定條件之必 要,爰刪除部分條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