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
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理由〕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
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原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關乎該公司經
營簡易壽險業務之健全經營、償付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等,金管會對
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監理之責,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
分,增訂會商金管會之程序。
二、現行繳存保證金之規定,係為確保保戶權益,所定「資本」應為「實
收資本」,始能達到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一條,增列「實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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