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
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
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涉及人民隱私權,在取
    得程序上應有法律明文。考量偵查階段之強制取證或採樣已有刑事訴
    訟法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可資適用,惟針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
    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前,本法中央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該部當時同屬中央社政與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而加害人
    之檔案資料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庫提供所需之部分欄位。由於
    全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庫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庫資料重
    疊性高,其中有關指紋、去氧核醣核酸( DNA)等資料依現行規定亦
    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為免資料庫重複建置與維護,並
    本諸事權統一原則,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
    警政主管機關,以符實際;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另酌修文字移列為第
    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
    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性侵害案件加害人為少年時,於接獲少年法院通知塗銷所保存少年
    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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