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知悉該原因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調解經
法院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逕就同一醫療爭議案件向調解會再行申請調解
者,調解會應不予受理。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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