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用人員於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特別休假期日,由約用人員
排定之,約用人員得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特別
休假權利。
原在本會工作之派遣或承攬人員轉任且年資銜接未中斷之工作年資,得予
採計為特別休假年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顧及本會業務推動及育才留才之需求,放寬得予採計特別休假年資
之對象,增列承攬人員,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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