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
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
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
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
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
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
,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
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
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
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
發電設備之電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設置於屋頂上,或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
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
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但經能源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或設置或
累積設置面積十五公頃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前目規定規
模:
1.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
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3.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
內。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但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裝置或累積裝
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
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
二公頃以上。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
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
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
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
但屋內型變電所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醫院邊界之直
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未達
二萬瓩,屬小水力發電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利用既有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利設施。
二、引取地面水,引水點下游水量於引水發電期間維持每秒二立方公尺以
上且發電後尾水放回原地面水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
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
;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
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
二、屬試驗性計畫,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小水力發電定義修正,酌修「水力發電廠」
為「水力發電設施」,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序文部分文字;並增列第二
項,明定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小水力發電,於特定條件
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引水點下游水量指採
依日流量延時曲線法計算而得之Q95為基準。
二、考量位於特定敏感區位或大規模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引起高度
社會爭議,爰參酌其他能源類別,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應實施環評之
環境敏感區位情形;另考量我國國土特性,增訂位於平地造林土地者
,應實施環評規定,惟經能源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能源
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應確認避開環境敏感一級地區,並完成與林業及
環保主管機關之會商;另就位於山坡地者,增訂設置裝置容量二萬瓩
以上,或面積十五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評規定。此外,為避免規避環
境影響評估情形,另增訂鄰近用地面積合併或累積計算之規定。
三、為整合試驗性計畫規範,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已移列至第四項第二
款,爰刪除之。
四、考量地熱發電技術日益成熟,對環境影響已較輕微,爰參考冰島及菲
律賓等國外規定,就第一項第九款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放寬為五萬瓩
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考量地熱發電機組位於環境敏感地區,
仍可能造成環境衝擊,爰參採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意見,加嚴設置於國
家公園者規定;並就其他環境敏感區位,訂定一定規模以上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規定。
五、考量屋內型變電所對週邊環境影響較小,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屋內
型變電所符合特定條件,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又本款所稱屋
內型變電所,指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三百三十九至第三百四十一
條規定辦理之屋內變電所。
六、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第四項為鼓勵新興
能源之研究發展(如氫能、去碳燃氫技術),爰新增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並與原規定屬利用
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分二款明定。
七、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項第十一款開發行
為之規範方式,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建」。
八、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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