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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九條
財產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應先委經會 計師簽證(核閱),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財產保險 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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