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工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
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本院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所定病假、生理假,得以時計。
請病假已滿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期限,仍
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第三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院長官審酌延長
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免附病癒
證明書隨時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或資遣。
工友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生理假時,本院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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