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
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
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
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
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
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
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
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
或匯出。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
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
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體例,於本
條定明撫卹金領受人開立撫卹金專戶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撫卹金領受人開立撫卹金專戶,應檢具相關資料至指定金
融機構開立辦理開戶事宜。
四、第二項定明撫卹金專戶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開立;考量
專戶之設立宗旨,係提供撫卹金之直撥入專戶並受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保障,及需委託專戶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宜
,相關作業程序繁瑣且需耗費行政機關相當之行政資源,基此,倘撫
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時,其專戶是否仍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即有檢討空間,爰定明專戶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經向支
給機關查證事實後,得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以為各支給
機關及專戶金融機構執行之準據;又撫卹金專戶係專供支給機關存入
撫卹金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經提領或匯出後,即不受本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保障,為免撫卹金領受人與其他款額混用並提醒其注
意,併予定明。
五、第三項定明支給機關與專戶金融機構就撫卹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款項
之作業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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