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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組織法施行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 敘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 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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