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
、鎮自治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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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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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陝西
、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
於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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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
敘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
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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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
請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
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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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六
條、第七條之規定,劃定各自治區,編定各自治鄉、鎮。
前項自治區劃定後,各省民政廳應於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委任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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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就職後,應於一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之規定劃定鄉、鎮區域,並組織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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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
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
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鄉公所、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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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
籌備處。
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左列
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
切事項。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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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長、鎮長就職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之規定,劃定閭、鄰,分別召集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閭長、
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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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縣組織之一切費用,由縣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標準彙報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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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
由縣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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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
縣、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核准區長
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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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民選核准時,應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區民
大會,選舉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縣參
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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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各縣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省政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
、警衛、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之程度
者,准其成為完全自治之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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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
所、鎮公所、鄉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
、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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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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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縣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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