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國土保育地區及農
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使用面積為二公頃以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
類之使用面積為三公頃以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但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使用項目,依所定使用面積認定。
海洋資源地區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附表四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制規則,即係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
使用原則,訂定應經申請同意、免經申請同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使
用項目,而使用許可係基於應經申請同意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為基礎
,訂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認定標準。
三、為避免一定規模以上認定基準面積扣除計畫主體所需公共設施使用面
積後,主要使用性質可利用之面積過小,爰第一項參考原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辦理開發許可之最小規模,使用許可最小規模
原則應為二公頃。有關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
之一定規模以上認定基準,即基於維護自然環境狀態或農業生產環境
,故以該最小規模訂定,另就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農業
發展地區第四類或供城鄉發展需求之城鄉發展地區等程度差異,參酌
各項使用項目及其細目實際規模,則定有三公頃及五公頃等不同認定
基準。
四、又考量部分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實際及法令使用規模特殊情形,經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模限制之規定(指法令對使用項目訂有規
模之上限或下限)、評估各使用項目規模大小之影響程度,於附表一
至附表四明定前述規模之例外情形(例如同一使用項目於不同國土功
能分區有不同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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