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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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申請案件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之應經申
請同意使用項目,其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認定,依本
標準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第二十
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
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
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使用
原則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
項目之土地使用,其使用達本標準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基準,應申
請使用許可。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國土保育地區及農
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使用面積為二公頃以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
類之使用面積為三公頃以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但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使用項目,依所定使用面積認定。
海洋資源地區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附表四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制規則,即係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
    使用原則,訂定應經申請同意、免經申請同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使
    用項目,而使用許可係基於應經申請同意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為基礎
    ,訂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認定標準。
三、為避免一定規模以上認定基準面積扣除計畫主體所需公共設施使用面
    積後,主要使用性質可利用之面積過小,爰第一項參考原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辦理開發許可之最小規模,使用許可最小規模
    原則應為二公頃。有關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
    之一定規模以上認定基準,即基於維護自然環境狀態或農業生產環境
    ,故以該最小規模訂定,另就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農業
    發展地區第四類或供城鄉發展需求之城鄉發展地區等程度差異,參酌
    各項使用項目及其細目實際規模,則定有三公頃及五公頃等不同認定
    基準。
四、又考量部分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實際及法令使用規模特殊情形,經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模限制之規定(指法令對使用項目訂有規
    模之上限或下限)、評估各使用項目規模大小之影響程度,於附表一
    至附表四明定前述規模之例外情形(例如同一使用項目於不同國土功
    能分區有不同規模)。

申請使用範圍跨數個國土功能分區,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下列各款
規定:
一、屬跨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使用面積為二
    公頃以上。但屬休閒農業設施者,使用面積為十公頃以上;屬自來水
    設施、水利設施者,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屬國防設施者,使用面
    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二、屬跨海洋資源地區與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面積及附表四規定之使用長度認定。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使用範圍可能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之情形,定明一定規模以
上之認定基準:
一、申請使用範圍跨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因各
    國土功能分區規模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申請人以跨區方式分散使用
    面積規避申請使用許可,爰於第一款明定跨數個國土功能分區應申請
    使用許可之規模基準為二公頃以上。惟考量部分使用項目之最小使用
    面積認定基準本即達二公頃,以「自來水設施」為例,申請使用許可
    之規模於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皆為五公頃,倘申請使用範圍
    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應為使用面積
    五公頃,爰定明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申請使用範圍同時跨海洋資源地區與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
    城鄉發展地區時,為兼顧海域及陸域功能分區特性,第二款明定其一
    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面積及附表四規定
    之使用長度予以認定,符合其認定基準之一即應申請使用許可。以「
    天然氣接收站」為例,油(氣)設施申請使用許可,於城鄉發展地區
    為二公頃,輸氣管線於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四申請使用許可之規模,
    為長度三十公里以上,倘該申請使用範圍跨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其城鄉發展地區達二公頃以上或海洋資源地區輸氣管線達三十
    公里以上,即符合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應申請使用許可。

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應經同意使用之案件,其申請
使用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
其累計使用面積或長度達前二條所定規模者,應申請使用許可。
位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申請使用項目屬線狀
設施者,其使用面積免計入一定規模之認定。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申請人規避以低於本標準所定規模分次申請,爰第一項定明累
    計使用面積之計算方式。至所謂「毗鄰」,指二個以上申請使用範圍
    土地相連接,另參考往例原區域計畫法申請開發許可案之認定,使用
    範圍若為合理整體規劃之區塊,因地形、地勢被水路或道路所切割,
    仍得認定為同一申請開發範圍。
二、考量線狀設施(例如:鐵路、公路、自來水管線、灌排圳路等)使用
    範圍細長,土地利用型態通常為穿越性設施,且其與面狀設施之土地
    使用規劃型態有所不同,基於線狀設施使用特性,爰第二項定明使用
    面積免計入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使用許
    可之一定規模認定。

使用面積未達第三條認定基準,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應申請
使用許可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全國國土計畫指導事項,考量地方發展特性並經
中央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得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循使用
許可程序辦理之範圍,其指定範圍之使用面積若未達本標準所定一定規模
以上規定,仍應依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例如
:澎湖縣國土計畫考量離島地區土地資源有限,其指定申請使用許可之城
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規模大多小於一公頃,其申請案件雖未達第三
條所定規模,惟如符合該國土計畫指定規模時,仍應依該國土計畫申請使
用許可)。

屬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申請案件,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為使
用面積三公頃以上。
〔立法理由〕
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得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區位,係因
應農村社區(原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
及原住民聚落)之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需要,以既有可建築土地
適度擴大其範圍,爰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新增建築用地加計公共設施
後平均面積,定明此類案件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為三公頃以上。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
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依附表五認定,於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六認定。
〔立法理由〕
考量使用性質特殊之申請案件具有變動重要自然資源地形地貌、產生環境
外部性及生態環境衝擊等疑慮,無論其使用規模大小均容易影響環境品質
與民眾公共安全,爰定明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從事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認定方式。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起,區域計畫法
不再適用,並依本法進行管制,爰配合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時程,本標準
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符法制及實際作業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