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5月13日

條文關聯

  開標底價之訂定及決標方式,應於投標文件中明定,辦理方式如左:
  一、開標底價:以下列兩種底價百分數之和計算之:
  (一)政府機關:包括主辦工程機關、上級主管機關、審計機關等參與
        會核各機關所訂底價平均值,佔開標底價百分之七十。
  (二)投標廠商:廠商投標價高於政府機關所訂平均底價百分之二十及
        低於政府機關所訂平均底價百分之二十者,均剔除之,以所剩廠
        商之有效投標價平均值,佔開標底價百分之三十。
  二、決標方式:廠商之投標,以低於並最接近標底價者為得標,但低於
      開標底價百分之九十者不為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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