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5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提昇營繕工程施工品質避免廠商參加營繕工程招標,產生惡性競標,
  特訂定本辦法。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營
  繕工程辦理招標,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之。

  開標底價之訂定及決標方式,應於投標文件中明定,辦理方式如左:
  一、開標底價:以下列兩種底價百分數之和計算之:
  (一)政府機關:包括主辦工程機關、上級主管機關、審計機關等參與
        會核各機關所訂底價平均值,佔開標底價百分之七十。
  (二)投標廠商:廠商投標價高於政府機關所訂平均底價百分之二十及
        低於政府機關所訂平均底價百分之二十者,均剔除之,以所剩廠
        商之有效投標價平均值,佔開標底價百分之三十。
  二、決標方式:廠商之投標,以低於並最接近標底價者為得標,但低於
      開標底價百分之九十者不為得標。

  政府機關底價,以參與會核各機關所訂底價平均計算之,未參與會核者
  不予計列,其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均未定底價者,以主辦工程機關
  之底價為準。

  政府機關底價訂定後,其參加投標廠商之標價均非有效投標價時,主辦
  工程機關應宣佈廢標,重新檢討底價,另行招標。

  各機關應每三個月定期將辦理情形依附表送內政部,俾以檢討試辦成果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六冊3698-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