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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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