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所有人得依第一條限制其責任者,其責任限度之金額規定如左
:
(一)事件僅發生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總
額。
(二)事件僅發生人身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三千一百金佛郎計
之總額。
(三)事件發生人身債權及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每噸以三千一百
金佛郎計之總額;其第一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每噸二千一百金佛
郎計之金額應專供人身債權之償付;其第二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
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金額應供財產債權之償付,但如第一部分不
足以清償人身債權者,則其未經清償之債權餘額應與財產債權就
第二部分比例受償。
二、在責任限制基金每一部分內,其分配應依已確定債權額之比例為之
。
三、在分配以,前所有人對於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清償時,則於清償之範圍內,對限制責任基金取得債權人同一之
地位,但以該債權人依基金成立地國家之法律得請求清償者為限。
四、船舶所有人證明其對於本公約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日後有一不
得不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者,基金所在國之法院或其他主管官署應
命令一為保留充足之金額,以供船舶所有人日後依前項之程序對基
金請求返還。
五、為依本條規定確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度之目的,船舶噸位未滿三百
噸者,應視為三百噸。
六、本條所稱之金佛郎指重量為六十五點五公絲,成色為純金千分之九
百之單位本條第一項之金額應按所有人成立基金或清償債權或預供
擔保之日,按上開單位在該國為相等之價值,折合主張限制責任所
在國之國幣。
七、為本公約之目的,噸位應照左列計算:
汽船或其他動力船舶,噸位指淨噸數加自總噸位計算淨噸位時因機
器間的空間所減除之數。
其他船舶,噸位指淨噸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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