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3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船舶所有人如以船舶價值、運費、及其附屬費限制其責任者,應證明其
  價值。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之一切有關債權,包括自事變後以迄到達第一港
      期間內所有契約上之債權,及因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其估價
      依船舶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如在到達第一港前,因另一新事變致減低船舶價值者,是項因新事
      變所致之減損,於估定關於前項事變債權之船舶價值時,不予計入
      。
      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者,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
      之狀態。
  二、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款規定者外,
      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行行中斷地之狀態。
      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
      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三、關於第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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