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8年09月18日

條文關聯

  兩締約國領土內設有他國領事館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
  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應互相享受他國同等領事之優禮待遇,並得行
  使國際通例所承認之職權。其執行此項職權時,駐在國官廳應予以善意
  及友誼之協助。彼此領事於就職之前,均應依照國際通例向駐在國政府
  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所駐國政府如提出正當理由,得將此項證書撤回
  。
  兩國政府不得任命在所駐國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但名譽領事不在此
  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