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各方民航當局核准後,各方得於規定之航線上(附約適當部份) 開辦空運業務,並應享有下權利: (一)不著陸飛越他方領域; (二)在他方領域作非營運目的之停降;及 (三)於規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時,在本協定附約所定航線上之 他方領域內特定地點停降,裝卸國際客、貨、郵。 二、本協定不應視為授予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境內營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