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係指違章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財務機關。第 二款所稱承辦查緝機關,係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辦查 緝機關,係指主辦違章案件之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之最高財務機關。 前項各級機關之劃分,暫依附表之規定,其有性質不易區別時,得以部 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