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
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
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
,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
查驗區、待放區、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與其他必要設施及設備,應配合海關查驗
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貨棧管理,明顯區隔快遞業者進入專區辦理拆袋作業或處理異
    常貨物區域,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無法通過收單檢核之貨物,例如違反併袋規定、收貨人未辦
          理實名認證或未完成預先委任等,因未能辦理通關而有暫存需
          求,為避免業者任意堆置,影響通關秩序,爰增設「不受理報
          關區」,以利貨物管控。
    (二)快遞貨物如有條碼或標籤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形,須待快遞
          業者申請進倉補貼後始得辦理通關,專區業者為便於管理,均
          劃設一定區域集中存放是類貨物,為符實際,爰增設「異常貨
          物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