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海岸土地,指低潮線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岸
一定限度內而尚無特定用途之土地。
前項土地依本辦法放租時,其鄰近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外國有土地,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一併放租無法達租賃目的者,得併案依本辦法辦理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係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台七二
財字第八二六一號函示(臺灣西岸北起桃園縣南崁溪口,南至高雄縣
興達港止,由臺灣省政府統籌規劃管理)。配合該函停止適用,爰予
刪除。
二、為避免誤解本辦法之目的事業有多個主管機關,第二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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