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
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新增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
之學科教師」,除依現行第三款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為
因應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教育需求,建構使用英語之生活環境,爰修正
第四款,放寬亦得於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聘僱外國學科教師。
二、現行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所聘僱學科教師,僅限於本國籍人士擔任;於
本次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發布後,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所聘
僱之學科教師,亦得由外國籍人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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