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項次變更,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
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
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
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新增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
之學科教師」,除依現行第三款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為
因應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教育需求,建構使用英語之生活環境,爰修正
第四款,放寬亦得於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聘僱外國學科教師。
二、現行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所聘僱學科教師,僅限於本國籍人士擔任;於
本次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發布後,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所聘
僱之學科教師,亦得由外國籍人士擔任。
|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
該教師聘任規定所定資格。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
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
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應由該外國僑民學校依該外國
有關規定聘任合格教師。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以外語文課程及第四款規定
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
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擬任
課程。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課程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
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取得英語文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
教授該國人英語文課程。
二、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
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
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英語文教材
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內容達一百二
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所發給TESOL證照(Teaching
Engl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簡稱TESOL)、T
EFL證照(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簡稱T
EFL)或CELTA證照(Certificate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
hing to Adults,簡稱CELTA)。
大學發給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證照所開設之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包括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
。
二、課程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
三、遠距教學課程,不得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教師,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
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
英語文以外之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其以外國語文教授前
條第四款學科課程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除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
文課程之教師資格,移列至增訂之第五項規定外,有關第三條第三款
規定之教授英語文以外語文課程教師及同條第四款規定之學科教師,
其資格並未變動。另針對修正條文第五項所定教授英語文課程教師之
資格,說明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資格與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相同。
(二)增訂第二款,開放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
一年以上之經驗,係因國外學校教學理念與教學方法自由,不
同教育理念下能培育不同師資,對教學品質之提升應有助益,
亦能確保學生受教品質,且開放於國外學校教學經驗,有助於
吸引國際名校外國教師來臺任教。是以,外籍教師之國外教學
經驗採認,包括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公立或私立學校。另「全
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係指目前或曾
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協同教學之外籍英語教學助理人員,
目前係透過美籍英語教學人員獎學金計畫及擴大引進外籍英語
教學人員計畫所引進之全時英語教學助理。上開美籍英語教學
人員獎學金計畫引進之全時英語教學助理,係以留任目前或曾
擔任學術交流基金會執行傅爾布萊特獎學金獲獎之優秀英語教
學助理,其進用須經主管機關及美國在臺協會等代表組成之評
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始得擔任;服務期間,須與中師共同備課
,於課堂輔助中師營造口說英語環境,並規範其每周課堂輔助
節數,須參與學校事務、公開觀課、提交研究報告、參與專業
師訓及教學論壇活動,另透過教學輔導機制,由專業教學顧問
針對是類全時教學助理人員每周教學反思提供即時回應與指導
,並安排實地教學訪視,以期不斷精進其專業知能成長。上開
擴大引進外籍英語教學人員計畫引進之全時英語教學助理,其
進用須通過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及面試後,始得擔任,該計畫設
立北、南兩所分區中心,規劃「人員招募及引進」、「行政作
業(含外師/全時英語教學助理契約範本)」、「人員培訓及
輔導」、「人員管理及評鑑」等事宜,確保引進外籍教學人員
之質與量。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皆在
國內公立學校已全時協同教學一年以上,對教學現場已具備一
定程度之認識,且有一定教學基礎,如符合第一目或第二目規
定,亦得擔任英語文課程之教師,是類教師係採專案外加性質
。
(三)增訂第二款第一目,審酌畢業於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
、所畢業人員,對於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
習概論與試教,亦有一定程度瞭解,以我國師培大學英語系為
例,語文領域英語文專長課程(不含教育專業課程)涉及上述
內涵為十學分,總學習時數為一百六十小時;教育專業課程涉
及上述內涵為八學分,總學習時數為一百二十八小時,爰增列
為第二款序言規定者,應再具備之資格條件之一。又該等人員
如為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第六項
第一款課程內容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以兼顧該等人員之學歷
及教學專業能力之要求,再輔以渠等已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
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國內公立
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
已有相關教學經驗,應可勝任教授英語文課程之工作。
(四)增訂第二款第二目,賦予第二款序言規定者,倘再取得 TESOL
、 TEFL或CELTA證照者,亦得擔任英語文課程教師。其理由在
於,持有國際英語教學證照者,業具備英語教學相關專業知能
(例如在教學方面包括教英語之語音、語法、句型),爰增列
其為擔任外國教師資格之一。
三、增訂第六項,說明如下:
(一)國際英語教學研習證明(如TESOL、TEFL、CELTA)皆具有品管
規範,其取得條件已包括規定時數、必修課程等相關條件,爰
臚列採認國際英語教學證照應符合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另考量國內已有相關單位提供英語文教學證照之培訓課程,惟
各單位開設課程授課時數及方式規定不同,將使取得證照之基
準產生落差,爰就課程時數明確規範證照取得所修習之課程時
數以一百二十小時為標準,且遠距教學課程比例不得超過總時
數三分之二,使課程內教英語文之語音、語法、句型得與專業
人員交流學習。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項次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七項。為推動二0三0雙語政策,現場確有擴增延攬外籍英語
文教師之需求,復審酌現行雖規範外國教師所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其
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惟實務上部分國家通用語言為英語文者,其對
於營造我國中小學英語口說環境確有助益,爰納入護照國籍之通用語
言為英語文者亦符合外國教師聘僱資格。放寬英語文為通用語言所增
加之國家為澳洲,經向外交部確認,其雖未將英語文定為官方語言,
然依據通用習慣,英文為該國之全國性語言,俾利後續擴大引進外籍
英語文教學人員達成政策目標。另第七項後段以英語文教授學科者,
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以其他語文教授學科者,應
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併予說明。
|
各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載明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職稱及聘僱期間等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五、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教授英語文課程者,應另檢具於主管
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
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
,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影本;依該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者,
應檢具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學
校核發之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
修習證明文件影本;依該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TESOL證照、T
EFL證照或CELTA證照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款,為確保所聘僱外國教師之資格符合規定,爰明定學校依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應檢具之
申請文件。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