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
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
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
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
,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
、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
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
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
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
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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