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
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
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前項人事費,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
受託學校對於第一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
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
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
、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但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
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
,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
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申請
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應彙整專案評估及公聽會資料,報各
該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評估是否通過。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
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