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基準如下:
一、短期失能:新臺幣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
(一)輕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中度: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重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極重度: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死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
定部分失能狀態慰問金發給額度係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審酌本辦法同
項第二款第一目輕度身心障礙慰問金額度,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明定
短期失能慰問金發放基準為新臺幣十萬元;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
遞移。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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