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已具自主申
    請從事指導員工作之條件;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
    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查一
    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
    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
    齡定義滾動修正,本辦法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將所定「未滿二
    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並未變更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年滿十八
    歲之資格限制。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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