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已具自主申
請從事指導員工作之條件;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
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查一
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
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
齡定義滾動修正,本辦法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將所定「未滿二
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並未變更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年滿十八
歲之資格限制。
二、其餘未修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
,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規定事項為擔任指導員之消極資格,非僅指申請指導員檢定之
資格,爰修正序文之文字,以臻明確。
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依其於刑法罪章順序調整款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六款所指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