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
    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置所產生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
    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
    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定健康資料調查之範圍。
二、第一款規定病歷係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三、病歷及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診察及治療時,所產製之資料,係屬第
    二款所列之醫療資料。
四、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爰訂定第三款健康
    檢查資料係指非屬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
    為施以檢查之資料。
五、本條第四款之健康評估個人資料,係指機關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收容人實施健康評估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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