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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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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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
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置所產生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
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
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定健康資料調查之範圍。
二、第一款規定病歷係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三、病歷及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診察及治療時,所產製之資料,係屬第
二款所列之醫療資料。
四、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爰訂定第三款健康
檢查資料係指非屬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
為施以檢查之資料。
五、本條第四款之健康評估個人資料,係指機關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收容人實施健康評估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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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入
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料,並進行調查。
前項收容人入機關前之健康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認需調取特定期間內
之必要資料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進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
間之健康資料,俾使機關得掌握收容人之身心狀況,維護其健康。
二、因收容人之身心狀況會隨時間有所不同,爰於第二款規定收容人入機
關前之健康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所需調取之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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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向相關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蒐集之健康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
逾越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之目的,並應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立法理由〕 規定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之健康資料,不得逾越維護身心健康之
範疇,並應注意正當合理之關聯,以兼顧收容人之處遇及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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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並得視前項評
估結果適時實施。
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定機關應每年實施一次收容人之健康評估,以持續了解收
容人之健康情形,適時更新資料。
二、為使機關了解收容人之健康情形,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進入機關時,
機關應實施健康檢查,並得視健康評估情形適時實施檢查。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編制及專業有限,為使矯正機關
收容人獲得妥適醫療照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業務,機關得
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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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
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人經健康檢查後,醫師認有必要。
二、收容人罹病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
三、機關為掌握收容人健康情形,機關長官認有必要。
前項資料,受請求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協助提供之。
〔立法理由〕 一、機關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時,應
以書面為之,且因健康資料係屬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經醫師
評估認有必要,或經機關評估得掌握其健康情形時,方可請求提供。
二、為使診治醫師或機關得即時取得收容人之健康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
受請求提供資料者,應協助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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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罹患疾病經醫事人員評估須變更其個別處遇計畫或處遇者,其健康
資料應提報機關調查審議會議或機關長官指定之書面審議人員審議,作為
變更之參考。
〔立法理由〕 收容人健康資料亦屬於監獄行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規範之資料範疇,本條規定於變更其個別處遇計畫或處遇者,其健康資料
應依規定提報機關調查審議會議或機關長官指定之書面審議人員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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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保有之收容人健康資料,應指定專人管理,非依法規不得提供其他機
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或為其他目的外利用。
〔立法理由〕 規定機關應注意收容人健康資料之管理,非依法規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或為其他目的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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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
、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健康資料調查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使機關得適時掌握收容人之健康情形,規定機關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
、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健康資料調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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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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