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前項情況非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
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一般程序,被告經看守所人員認定有本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後,始得
對其施用戒具,其陳報形式不拘。
二、因實務上被告須施用戒具之情形多係為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緊急狀況,確有先行施用戒具之需要。爰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於情況急迫時,看守所人員得對被告先行施用戒
具,並再行報告看守所長官或陳報所為羈押之法院核准施用戒具,以
符實務所需。惟若法院不予核准時,看守所應立即停止戒具之施用。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
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醫療等適當之協助。經醫事人員評估認被告
之身心狀況不適宜施用戒具,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施用戒具之措施者,
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就醫事人員之評估結果為適當之
處理,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而變更措施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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