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前項情況非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
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一般程序,被告經看守所人員認定有本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後,始得
    對其施用戒具,其陳報形式不拘。
二、因實務上被告須施用戒具之情形多係為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緊急狀況,確有先行施用戒具之需要。爰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於情況急迫時,看守所人員得對被告先行施用戒
    具,並再行報告看守所長官或陳報所為羈押之法院核准施用戒具,以
    符實務所需。惟若法院不予核准時,看守所應立即停止戒具之施用。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
    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醫療等適當之協助。經醫事人員評估認被告
    之身心狀況不適宜施用戒具,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施用戒具之措施者,
    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就醫事人員之評估結果為適當之
    處理,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而變更措施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為
    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