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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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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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前項情況非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
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一般程序,被告經看守所人員認定有本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後,始得
對其施用戒具,其陳報形式不拘。
二、因實務上被告須施用戒具之情形多係為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緊急狀況,確有先行施用戒具之需要。爰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於情況急迫時,看守所人員得對被告先行施用戒
具,並再行報告看守所長官或陳報所為羈押之法院核准施用戒具,以
符實務所需。惟若法院不予核准時,看守所應立即停止戒具之施用。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
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醫療等適當之協助。經醫事人員評估認被告
之身心狀況不適宜施用戒具,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施用戒具之措施者,
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就醫事人員之評估結果為適當之
處理,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而變更措施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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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
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
方法。
〔立法理由〕 因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係矯正管理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避免看守所人員濫用相關管理措施,爰規定看守所人員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措施應符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且不得
將前述措施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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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之腳鐐、手銬、聯鎖、束繩
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立法理由〕 規定戒具之種類及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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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
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
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
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應製作之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紀錄表上簽名,
並交付繕本,以維護被告權益。如被告拒絕簽收或其狀態無法簽收繕
本時,看守所應於紀錄表記明拒絕或無法簽收之事由。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
書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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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
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看守所於所內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之時間上限
,施用達時限者應即解除。惟被告施用戒具屆滿四十八小時前,經看
守所評估其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等情形
,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看守所應製作繼續施用戒具報告
表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
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之被告,看守所應每日將觀察情形於
被告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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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戒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但書所列情
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用戒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
四、應避免過緊或姿勢不當造成疼痛。
五、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戒具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
六、如施用戒具已成傷,應改變施用方式或終止之。
七、施用戒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八、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
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
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立法理由〕 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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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因勤務需要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原因、戒具樣式、規格及
數量陳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
〔立法理由〕 規定各看守所購置戒具時,應經監督機關審核其樣式、規格及數量,始可
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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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得以保護性約束工具,拘束被告身體或四肢。保護
性約束工具種類及規格如下:
一、四肢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
手腕或腳踝,限制其四肢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二、胸部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
胸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三、腹腰部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
告腹部或腰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四、約束手套: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手
掌,限制其手掌活動之器材。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立法理由〕 規定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之方式,應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為限,並規定保
護性約束工具之種類及規格,使各看守所於施以固定保護時能有所依循。
另於第五款增列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保護性約束工具,以利未來得新增
於前四款未規範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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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
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
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
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應製作之書面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通知之對象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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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指派專人觀察及錄影,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行狀,每十五分鐘將
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
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經觀察發現前項被告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
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
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於施以固定保護期間,應由專人觀察且錄影記錄被
告之生理狀況及行為表現等,且每十五分鐘將被告之情緒反應、行為
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
錄表記明之,以維護被告之安全及健康。
二、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受固定保護之被告其被約束之肢體有血液循環不良
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等循環不良之狀況,或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不穩定之情形,看守所人員應立即終止或變更其保護措施,並立即通
知醫事人員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必要時應戒送外醫,以維護被告之
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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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被告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被告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被告肢體上有動靜脈?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十、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
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
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立法理由〕 規定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時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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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已施用者應即終止之:
一、有癲癇發作史。
二、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施以固定保護將使該問題惡化。
〔立法理由〕 參酌「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爰規定被告罹有肢體
或骨骼等疾病或健康上有疑慮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如已施以固定保護
者,經醫事人員查察發現被告有本條規定所列之情形者,應立即終止其固
定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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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室採單人舍房方式設置,應有適當之通風及光線,並應保持清潔。其
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應裝設防撞軟墊或其他保護性設施、隔
音及對講設施。
〔立法理由〕 規定保護室之規格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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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
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
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
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
;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應製作之書面資料及記錄內容
。
二、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之對象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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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隨時觀察收容於保護室者之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被告收容
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收容於保護室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者,被告之行狀觀察及記錄,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應隨時觀察其行狀,並
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紀錄表內記明之。
二、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如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且合併施以固定保護,看守
所人員應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觀察、
製作相關紀錄、通知及不宜施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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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
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
〔立法理由〕 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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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使用電器物品。
二、不得持有或使用衣被及盥洗用具等日常必需用品以外之物品。
三、不得吸菸。
〔立法理由〕 規定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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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規劃指定處所存放戒具及固定保護工具,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
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看守所應每月五日前,依指定方式登載前月份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
保護室收容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管理戒具及固定保護工具存放處所、維護及使用情
形控管。
二、第二項規定各看守所應按月陳報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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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應訂定戒具及固定保護之施用指引,並提供看守所人員相關之教
育訓練。
〔立法理由〕 為使各看守所人員對於施用戒具及施以固定保護等措施有所依循,監督機
關應訂定戒具及固定保護之施用指引,並提供看守所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建立看守所人員於實務上施用戒具及施以固定保護之正確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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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
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
收容於保護室事項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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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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