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
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
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
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
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
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原第一款移列並
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原第二款移列
,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
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
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
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
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其中「修復促進者」之定義配合增訂於第四
款規定,以期明確。
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
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
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
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
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
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
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
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
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
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
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
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
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
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
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爰增列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需。
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
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
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
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
、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護機構」,係指於
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併此敘明。
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
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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