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戶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
通道,無償提供輸配電業作為裝設供電設備之用;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
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輸配電業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
三、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區域,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
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三百八十伏特或三相四線式二百二十/
三百八十伏特供電。
五、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契約容量
增設後在一百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擴大用戶配電
場所。
本辦法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棟、戶數等事項,以同一建造執照
及建築設計圖面之記載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用戶配電場所之設置基準,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用
戶,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情況。
二、第二項明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事項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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