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
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
定。
〔立法理由〕
有關第一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定義,已包括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持股達一定比例」或「控制」第
三地區公司之情形在內,其中,具控制力之情形本不以持股為前提,考量
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之用語有使外界誤認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之認定,均須
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為前提
,爰修正第二項本文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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