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4條、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8 0號令定自109年12月3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獎勵投資

立法總說明

因應跨境投資模式之多元化,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
以協議或約定之方式控制第三地區公司進而來臺投資,為強化對於陸資投
資之審查,以維護國內關鍵技術、關鍵基礎設施等,爰修正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
    限合夥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及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併購臺灣地
    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均為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
    為。(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應限制
    其來臺投資。(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
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
定。
〔立法理由〕
有關第一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定義,已包括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持股達一定比例」或「控制」第
三地區公司之情形在內,其中,具控制力之情形本不以持股為前提,考量
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之用語有使外界誤認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之認定,均須
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為前提
,爰修正第二項本文文字,以資明確。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
    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營業或財產。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
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
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條文所稱之事業,明確定義包括獨資、合
    夥或有限合夥。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以涵蓋有限合夥之情形。
三、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如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非取得臺灣地
    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是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作約定,得以控制、
    主導或操控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構)、興櫃公
    司之財務或營運者,有將之納入投資許可管理之必要,爰參考美國立
    法例,增訂第四款將「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納為投資態樣之一。
    至於如大陸地區投資人欲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上市(構)、
    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
    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併予敘
    明。
四、因近年來大陸地區投資人多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先在我國成立企業
    ,併購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有必要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
    、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
    之問題加以考量。如係因併購行為致有取得臺灣地區公司股權者,本
    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惟倘併購臺灣地區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因未取得股權,不在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另關於本款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本款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公司之收購及分割行
          為,至於如係以企業併購法收購及分割以外之方式取得非上市
          (櫃)、興櫃公司之財產或營業者,因非屬本辦法所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如亦非其他主管機關法規所
          定經許可後所能從事之行為,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
          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
          時涉及同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因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僅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情形,
          並無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併購之規定,因此,大陸地
          區公司仍不得與臺灣地區公司進行併購,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五款增訂限於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始得經許可
          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三)又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併購行為方式多元,如第
          三地區陸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或分割之規定取得臺灣地區
          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方屬本款所欲規範之行為,如為收購行為
          中之股份轉換,因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取得者為臺灣地區公司之
          股份,本質上仍應回歸第一款規定適用。
    (四)至於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欲對臺灣地區上市(櫃)、興櫃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
          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
          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
          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併予敘明。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
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
其來臺投資。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其監管範圍過於
    狹隘,因軍方僅係政府組織之一,大陸地區投資人如為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者,其申請來臺投
    資,可能受大陸地區政府或政黨之決策指示,有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
    社會安定之疑慮,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用語,明定此種類型之投資人,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
    。又現行條文所稱之「企業」定義未臻明確,爰修正為「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與第三條第一項體例一
    致。
二、另所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其
    認定方式將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陸法字第0九三
    000三五三一之一號公告之附件名單作為判斷標準,又因大陸地區
    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能因持股比例之多寡,而
    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可能性程度不一,爰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查情
    形,得決定限制投資之樣態,例如限制投資人對投資事業當選董事之
    席次或投資人對投資事業之持股比例等。至於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來臺投資之結果,認為影響我國國家
    安全之程度較高者,則得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予
    以駁回,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