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
    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
    之生產,若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我國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
    協議 (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
    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
        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
        證書。
〔立法理由〕
一、為與商品檢驗業務有一致性之管理模式,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之認可作
    業修正為採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度量衡專責機關)已認可之國內
    或國外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即該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申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其資格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或取得當
    地國簽署國際認證論壇 (IAF)或亞太認證聯盟(APAC)等多邊承認
    協定之認證機構之認證,且該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於生產廠場執行驗證
    作業時,須確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驗室主管應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之期限已過,爰配合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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