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2日

條文關聯

  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
      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立法理由〕
  一、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之資格。
  二、商標高級審查官負責商標有關制度之研擬,審定書之審核及爭議案
      件之審查,若非從事商標審查工作多年,對商標有深入之研究者,
      實難以勝任。為避免具高職等任用資格者,在缺乏上述專業能力之
      情形下,逕任商標高級審查官,故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擔任
      商標審查官之資歷,以確保商標高級審查官之素質。另參考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
      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因此商標審查官自薦任第八職等晉升至商標高級審查官之薦任第九
      職等,需時二至三年。為充實審查經驗,確保商標高級審查官之素
      質,第一項第二款爰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必須具有之資歷。
  三、商標審查官升任商標高級審查官,除需有相當之工作資歷以累積實
      務經驗外,尚須經過較高等級之專業訓練,以加強其專集能力,第
      一項第三款爰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必須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
      合格之資格條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