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制定之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以期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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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審查官分為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
〔立法理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係參酌下列國家作法,對於商
標審查人員實施分級制度,將商標審查人員之職稱定為商標高級審查官
、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爰配合明定商標審查官之等級。
一、日本分為審判長、審判官、審查長、審查官、審查官補。
二、韓國分為審判官、審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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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
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立法理由〕 一、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之資格。
二、商標高級審查官負責商標有關制度之研擬,審定書之審核及爭議案
件之審查,若非從事商標審查工作多年,對商標有深入之研究者,
實難以勝任。為避免具高職等任用資格者,在缺乏上述專業能力之
情形下,逕任商標高級審查官,故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擔任
商標審查官之資歷,以確保商標高級審查官之素質。另參考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
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因此商標審查官自薦任第八職等晉升至商標高級審查官之薦任第九
職等,需時二至三年。為充實審查經驗,確保商標高級審查官之素
質,第一項第二款爰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必須具有之資歷。
三、商標審查官升任商標高級審查官,除需有相當之工作資歷以累積實
務經驗外,尚須經過較高等級之專業訓練,以加強其專集能力,第
一項第三款爰明定商標高級審查官必須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
合格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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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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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 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具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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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
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官之年資。
商標助理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
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之年資。
〔立法理由〕 一、為顧及審查官晉升之公平性,第一項明定符合第四條商標審查官資
格者,商標審查工作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
官之年資。
二、得合第五條商標助理審查官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
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之
年資,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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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專業訓練合格,指研習商標主管機關舉辦之商標高級審查官
或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課程,成績合格並取得證明者。
前項訓練,於晉升官等時,不得取代考試院辦理之晉升官等訓練。
〔立法理由〕 明定專業訓練合格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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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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