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立法理由〕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序文中賠償「標準」,修正為賠償「金額」。
二、為期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分為三款分別規定,並修正部分文
    字;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第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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