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