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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附件一-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規定
附件二-大修理、大改裝及預防性維修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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